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04291981********,汉族,本科文化,群众。现住址是:宁城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1时,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停在其居住小区西门外的蒙D8****号小型汽车,沿**镇**路行驶三十余米到达其居住小区西门口,因栏杆未抬起,与门卫胡某发生口角后报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口信息。
2.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海峰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褚某某取保候审现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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