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53号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常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小区***苑***号(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晚,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街道***路**酒店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蒋某某一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蒋某某发现被告人褚某某身上有酒气,遂拨打电话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蒋某某向民警指认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车,被告人褚某某为逃避责任,谎称车上乘员李朋为驾驶员。民警依法在现场对被告人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褚某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封存后送检,2021年1月10日民警第二次询问被告人褚某某时,其承认酒后驾车。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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