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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5****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Y014徐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湖镇芦湖村四组地段时,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褚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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