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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褚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沛县大屯镇秦岗村中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屯煤电公司火车道附近处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褚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沛县华佗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褚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4.8mg/100ml。

被告人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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