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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22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大街**号楼**单元**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街与**大道交汇处(河西**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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