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23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乡**村。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BH****号小型面包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傅家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傅家路58号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浙B3****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褚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夏利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前科劣迹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在浙江省余姚市**乡**村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9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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