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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2时47分,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和苑小区门前道路时,撞至其前侧头南尾北暂停的李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褚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2.64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达202.64mg/100ml、坦白、肇事承担全责后逃逸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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