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如皋市**镇**组。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00左右,被告人褚某某酒后从本市青年路金库KTV驾驶苏FN****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工农路路口西侧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设置的检查点时,不听从现场民警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驾车逃跑。警务辅助人员黄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褚某某驾车撞倒黄海强身前路障,黄某某避开车辆后用手抓住汽车左侧后视镜试图让其停车,被带倒于地,左小腿及右手受伤。被告人褚某某听到撞击声并感觉到车辆震动,以为撞到交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停于文峰广场附近后打的回到案发现场,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回到现场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说明自己是冲卡车主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醉驾汽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褚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发案经过、黄某某病历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证人黄某某、纪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供述;
5.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 案发经过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褚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亮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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