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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路**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刘某某、戴某某等人根据工作安排,前往徐州市泉山区**店进行集中清查时,在该店上班的被告人褚某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用手抓伤民警刘某某面部,并用脚踢打民警刘某某、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报告、伤情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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