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巷**号**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上午8时06分许,骑自行车沿本市滨湖区青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梁溪路路口附近时,被在该处执行纠违整治职务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民警郑某某查处,在核实褚某某身份信息后,民警郑某某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理决定书,对褚某某以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罚款人民币20元,褚某某因对此不满辱骂民警郑某某,郑某某未予理会至一旁继续执行职务时,褚某某至郑某某面前要求出具处罚依据,在郑某某解释罚单载明处罚依据后,褚某某仍纠缠,并上前抢夺郑某某手中执法装备,在郑某某警告后褚某某仍不听从,并用双手抓挠郑某某头面部,致使郑某某脸部、嘴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下唇粘膜破损,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i的规定,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滨湖分局收集的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梁溪区**巷**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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