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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63号 


  被告人褚某某,绰号小某某性别: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01月01日,2020年01月04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的租住房内三次容留班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证人班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褚某某、证人班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褚某某、证人班某某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春

202047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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