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镇**村**号,住址**。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在**县**镇**村,因被害人褚某乙的拖拉机停放于被告人褚某甲家的空宅基地上,褚某甲酒后和褚**(褚某乙之女)的丈夫段**发生口角争执。褚某甲将褚某乙家的房顶及太阳能砸坏。后褚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褚某丙停放在褚某甲家空宅基地上的白色广汽传祺牌轿车砸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肩部砸伤、致李某某右肩峰骨折。经认定,被砸坏的太阳能、房顶及车辆价值3118元。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褚某甲和被害人褚某乙、褚某丙、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褚某甲取得褚某乙、褚某丙、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香琴
检察官助理:周胜男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甲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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