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五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褚某某,外号“褚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等人酒后到达梅河口市**乡**KTV消费,因琐事无故纠缠顾客高某某(被侵害时15周岁)等人,双方遂发生言语争执,褚某某先使用拳脚将高某某及李某某(被侵害时16周岁)殴打,随后,褚某某手持扫把并伙同朋友闫某某(另案处理)与持啤酒瓶的高某某殴斗在一起。双方殴斗结束后,高某某等人离开KTV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报警,褚某某闻讯后追至兴华派出所内继续滋事,并不顾民警等在场人员劝阻,再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二名未成年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8至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多
王梦诗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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