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褚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建设街某某委某某组,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某某栋某某室。曾因抢劫罪、强奸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2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罚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德惠市天台镇船厂村某某食杂店内,因听王某(已起诉)说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推牌九作弊,遂伙同王某、黄某(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等人以拳脚殴打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王某乙(已起诉)以卷轴殴打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致使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头面部受伤、牙齿松动脱落。此后王某、黄某等人向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强行索要财物,被害人于某某向王某交付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丁某某因未能向王某等人交付财物,被王某、褚某某等人带至德惠市区内一家饭店里继续索要财物。此后被害人丁某某仍未能向王某等人支付财物并欲报警,王某等人遂放丁某某离开。被告人褚某某事后从黄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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