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号**花园**号楼**室,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某伙同宋某某、孙某甲、宋某甲、宗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在薛城区**商贸城附近,因琐事无故殴打高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褚某某主动到凤鸣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宋某某、孙某甲、宋某甲、宗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共同造成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筱璋
张雪峰
2020年6月10日
附:
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1826525****);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调查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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