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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挖×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上海崇明区**镇**村**一工地操作挖×进行拆除作业时,被拆除方印某某因不满拆除作业施工,便坐在挖×轮胎履带上。被告人褚某某明知印某某坐在轮胎履带上,仍不听劝阻故意发动挖×,转动挖×操作室,将印某某撞倒在地,经鉴定,印某某因外伤致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褚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汲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褚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印某某因外伤致L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赔偿被害人印某某八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印某某的谅解。

5.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拆迁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挖×驾驶员不听民警劝阻,执意开动挖×,其来不及躲避,被撞倒在地,致腰部受伤。

6.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挖×驾驶员不听民警劝阻,在印某某仍坐在挖×履带上时,开动挖×转动挖×机体,将印某某撞倒地。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红北五队报警现场,看到拆迁队一工人不听民警劝阻,执意发动挖×,转动挖×机体,将报警老人撞下来,老人说腰疼,后被送医。

8.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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