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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褚某某,,1980****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80********,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10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10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6时许,在新沂市**镇**村**庄陆某某家里,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褚某某持木质板凳夯打被害人李某甲胸部,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部外伤,胸骨体正中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枫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在其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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