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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等罪名)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95********,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幢**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室,无业,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涉案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涉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1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陶某甲(已起诉,下同)伙同杨建伟、陶某乙(均已起诉,下同)租赁芜湖市摩根100大厦1412室开设鼎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外简称鼎宏公司,陶某甲、杨建伟、陶某乙等人共同出资,约定按股分红,并招揽被告人褚某某以及陈某某(已起诉,下同)等人共同出资经营。公司利用“零用贷”、“空放”借贷方式,以“套路贷”手段实施诈骗。即:虚构低利率、无抵押等假象,诱骗被害人前来借贷,欺骗其签下双倍借款合同的借款凭证;公司以平台费、保证金等名义预先收取服务费,后按期收取畸高利息;借款人出现逾期或“违规”时,便以言语威吓、上门滋扰、拘禁殴打等手段,逼迫借款人或亲友履行虚假借款凭证。2018年1月,芜湖市公安局全面打击套路贷犯罪后,公司搬至芜湖市弋江区**大厦**楼**室,仍私下进行催收活动。

被告人褚某某与上述人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在我市摩根100大厦等写字楼内,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反复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内部成员相对固定,统一规范运作模式,为非作恶、欺压残害人民群众,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陶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诈骗罪

2017年7月至12月,陶某甲伙同陶某乙、杨建伟、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已起诉,下同)以及陈某某在摩根大厦1412室设立鼎宏公司,该公司实行“零用贷”、“空放”两种放贷方式。客户贷款时会预先扣除平台费、外访费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公司以低利率、放款快、无质押、不上征信等条件为诱饵,诱惑被害人前来“借贷”。

被害人借款时,公司让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担保,然后安排外访人员核实其实际住址。办理贷款时,直接扣除各项服务费,并要求被害人签订双倍借款协议,让被害人手持现金(双倍借款额)和协议,进行拍照固定,公司不向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所有签订的合同仅有一份,且由公司保存。之后,被害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违规”时,公司则以上述虚假借款凭证,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按上述协议还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被害人胡某甲在摩根100大厦1412室鼎宏公司以“零用贷”的方式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同时签下双倍20000元借款合同,后胡某甲多次偿还利息。被害人胡某甲被诈骗数额为2000元。

2、2017年8月至12月,被害人韩某某在摩根100大厦鼎宏公司以“空放”的方式先后名义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实际到手分别为6000元、12000元、6000元,同时三次签订双倍借款合同,后韩某某分别归还本息13000元、21000元。被害人韩某某累计被诈骗金额为39000元,其中既遂10000元,未遂29000元。

3、2017年9月的某日,被害人谢某某在摩根100大厦1412室鼎宏公司以“空放”的方式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6000余元,并签下双倍20000元借款合同,后谢某某还款11000元。被害人谢某某被诈骗数额为5000余元。

4、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陶某丙在摩根100大厦1412室鼎宏公司以“零用贷”的方式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同时签下双倍20000元借款合同,后被害人陶某丙归还7700元。被害人陶某丙被诈骗金额12000余元(未遂)。

5、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胡某乙在摩根100大厦1412室鼎宏公司以“空放”的方式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4000元,同时签下双倍40000元借款合同,后胡某乙共偿还本息32000元。被害人胡某乙被诈骗金额为18000元。

6、2017年11月某日,被害人童某某在摩根100大厦1412室鼎宏公司以“空放”的方式借款15000元,实际到手8500元,同时签下双倍30000元借款合同,后童某某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人解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母亲薛某某按照双倍借款合同30000元金额催收未果。被害人童某某被诈骗金额为21500元(未遂)。

自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褚某某伙同陶某甲等人多次诈骗他人,数额共计9.75万余元,其中未遂6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韩某某、谢某某、陶某丙、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陶某甲、解某某、陈某某、陶某乙、杨建伟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0月的某日,因被害人谢某某在鼎宏公司借款后逾期,陶某甲以商谈还款为由将其骗至公司,伙同被告人褚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其看押,逼其还钱,期间,被害人谢某某旧疾复发呕吐不止,哀求外出就医遭到拒绝,后谢某某被逼无奈,借电话筹钱之际,偷偷短信请托他人报警,民警出警现场方才得以解救。被害人谢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约5个小时。

2、2017年11月份一天,因被害人陶某丙在还款期间出现逾期,陶某甲以商量还款为由将被害人陶某丙诱骗至鼎宏公司,陶某甲、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将其扣留在公司看管,期间陶某甲、解某某等人采取电棒电击、殴打等方式逼迫陶某丙还款,直至第二天上午陶某丙被带至家中找其母亲谈判后方才得以脱身,被害人陶某丙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4小时。

3、2017年12月某日12时许,因被害人胡某甲在鼎宏公司借款后逾期还款,陶某甲以帮其做汽车抵押贷款为由将其骗至公司,而后伙同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对其催收逼要3万元,并扣其轿车不还钱不准离开。期间,陶某甲、解某某等人多次对其殴打,当晚18时,被害人胡某甲被迫承诺还款并签下3万元欠条后,方才得以离开。被害人胡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间约6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陶某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陶某甲、解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辩认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2017年10月某日,被害人周某甲在鼎宏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6500元,后出现逾期。同年12月某日,陶某甲、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对其上门催收,以逾期违约为由,逼其偿还双倍借款合同金额2万元。周某甲被逼无奈,重新签订分期还款2万元的欠条,之后,陶某甲等人多次向周某甲索取共13000元。被害人周某甲累计被勒索金额为13500元,其中既遂6500元,未遂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甲、陈某某等人证言

四、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0月某日下午,因被害人周某甲在鼎宏公司借款后出现逾期,陶某甲带领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至芜湖市弋江区江南春城31幢2单元101室周某甲住处催收。周某甲之幼子独自在家,忽闻砸门声,害怕未敢开门。陶某甲等人遂从阳台翻进室内,对室内房间进行搜查,后未找到人离开。期间,周某甲之子极度恐惧藏匿床下约3小时,直至家人返回后才敢爬出床底。

2、2017年12月某日晚,因被害人童某某在鼎宏公司借款后逾期,陶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多次上门催收,以违约为由,逼其结清还款3万元。因找寻未果,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遂在其家门口喷红漆、贴卫生巾泄愤。

3、2017年12月某日晚,因被害人韩某某在鼎宏公司借款后逾期,陶某甲指使被告人褚某某、解某某以及陈某某上门催收,因催收未果,被告人褚某某等人遂在韩某某住处门前及外墙喷红漆泄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甲、解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童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宁国市恒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部分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多次非法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本院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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