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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到本区江滨北路中骏天峰对面汀洲公园靠江滨北路人行道,用手掀开水泥井盖,盗窃已投入使用的泉州市进出城通道夜景景观提升工程江滨北路汀洲公园路段电缆36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5元,币种下同),后被告人褚某某抽出其盗窃电缆里面的铜线卖至一废品收购站,获利1500余元。

2.2018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某携带老虎钳等工具再次到上述地点,用手将一处水泥井盖掀开欲盗窃电缆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害人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林某某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在晋江市社会福利中心四号楼一楼将被告人褚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报告书、产品供销合同、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实地测量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丰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铜芯电力电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褚某某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在第二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洪志强

代理检察员:庄细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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