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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褚某某乘坐G297次列车至南京南站下车时,从9号车厢门口大件行李箱存放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此的拉杆箱一只,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泰山牌香烟三条等物品。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褚某某因工作原因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的家中暂住。同月12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及蔡某某离开家中,被告人褚某某遂起意盗窃。被告人褚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卧室,在床头柜抽屉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2419元的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得手后被告人褚某某离开上海,得知被害人报警又乘车返回,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窃得的金器挂在被害人家某某外的门把手上。

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褚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调取戒指一枚、项链一条(有吊坠),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褚某某处扣押行李箱、笔记本电脑等10件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戒指一枚(6.87克)、千足金项链一根(13.84千克)、千足金挂坠一个(3.98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2419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LOGI鼠标一个、泰山香烟三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

6.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盗窃在列车上盗窃行李箱的作案过程。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褚某某表示谅解。

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4日,其乘坐G279次列车,随身携带一深灰色拉杆箱,放置在9车、10车连接处大件置物架上,快下车时发现箱子不见了。行李箱内有一台苹果电脑,泰山香烟3条、个人洗涤物品等。其箱子把手上有红色挂牌,写着其名字和电话。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2日9时许,其与老公蔡某某两个人离开家,到了16时许回到家中,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第二个抽屉里的一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不见了。其怀疑是暂住其家中的一个名叫褚某某的工人拿的。

1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里发现黄金饰品被盗后,其与李某某都打过电话给褚某某,褚某某说不是他偷的,后褚某某打其电话让其去长兴收费处接他,其就开车过去,将褚某某带至长兴派出所。

11.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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