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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号哈量****单元**室。201971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71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8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8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日前通过微信联系相识。2019年6月23日,徐某某驾车将褚某某拉载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二期其家中,徐某某将自家存款向褚某某炫耀后,褚某某产生盗窃动机,趁徐某某去厨房之机,将其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30,000元及卧室靠门口凳子上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2019年6月28日,在徐某某的请求下,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给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褚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褚某某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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