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6*********,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村**场**号。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2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在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至尚网咖上网使用朱某某手机期间,以借卡转账为由借用朱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套取朱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及所捆绑的银行卡密码,并将其支付宝内和支付宝捆绑的银行卡内现金,以及使用其京东白条里的额度,共将3000元钱转移到朱某某手机所困绑的银行卡内,随后褚某某持朱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南阳市仲景路邮政市场门口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将上述3000元取走,并同时取走其以朱某某名义骗走朱某某父亲存入该卡的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银行明细、微信截图;4.个人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未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至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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