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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盗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2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汉族,**文化,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2018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2020年0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褚某某伙同陈某某在安吉县**街道**酒店地下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邓根平停放的一辆黑色格林豪泰牌电瓶车,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2018年12月18日安吉县公安局以盗窃对褚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浴室内,采用偷拿被害人手环开储物柜的方式,窃得沈某某放在储物柜中的现金400元、窃得卞某某放在储物柜中的现金825元。2019年12月9日安吉县公安局以盗窃对褚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

    3、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褚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地下停车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特莱维狮牌电瓶车,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另,以上涉案电瓶车均已发还失主,被告人褚某某家属退赔沈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卞某某人民币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卢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卞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  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成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退赔、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建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安吉县公安局褚某某盗窃一案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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