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5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褚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门口,盗走施某某放在门口货梯内的一袋价值人民币3857元的拉链头。案发后,被盗拉链头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当日,被告人褚某某在晋江市**镇**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拉链头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称量、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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