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食品经营部销售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系上海市**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销售人员,从事**牌益脂康片、**牌航辰软胶囊等保健品的销售工作,并可收取客户交付给**经营部的货款、向客户提供保健品的保管协议以及将客户购买的保健品从**经营部仓库提取后交付给客户。
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褚某某利用其担任**经营部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客户支付给**经营部用以购买保健品的货款不交或少交给**经营部以及将**经营部发给客户的保健品不给或少给客户等方式,侵吞**经营部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褚某某在**路**弄**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账单详情、消费保管协议、收据、POS机签购单、欠条、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赏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魏某某、黎某某、吴某甲、陈某某、沈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食品经营部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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