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道**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张某甲(15岁)、代某某(15岁)等人在遵化市平安城镇水上乐园游玩时,与吴某某(13岁)等人发生争执后打架。当日晚上,代某某、张某乙(15岁)等人与被告人褚某某等人在QQ群相互辱骂,并约定次日在蓟州区出头岭镇朱官屯村附近打架。后被告人褚某某在“宝家2队”微信群中散布上述约架信息,招呼群成员参与打架。8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纠集程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纠集刘某某(12岁)等人,前往上述约架地点,但未发现对方人员,被告人褚某某等人来到平安城镇“大宝超市”。后打架地点变为出头岭镇集市。张某丙(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褚某某等人要去与他人打架,驾驶车牌号为冀****1的白色昌河牌出租车载被告人褚某某赶往出头岭镇集市。被告人褚某某到达后,发现张某甲、代某某等人四散跑开。在看到金某某(13岁)、张某丁(14岁)落在后面后,遂指使张某丙驾车将二人追上并带至车内,向平安镇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褚某某用手打金某某、张某丁脸部,并录制视频发至“宝家2队”微信群中,并告知群成员去平安城镇集市集合。到达该集市后,张某丙驾车离开。金某某、张某丁在被告人褚某某的要求下联系张某乙等人将其二人接回。因张某乙等人未出现,被告人褚某某等人向出头岭镇方向出发,并在该镇东陈各庄村附近与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相遇。后程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褚某某等人持铁管、木棍、镐把,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甲右肩背部、胸背部、右肘、右肱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张某丁、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及另案处理人程某某、张某丙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扣押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纠集他人,且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聚众斗殴人数多,且持械聚众斗殴,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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