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路**家属院**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别墅。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9月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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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在没有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经营的**公司取得**公司2016年7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7888元,税额237983.76元;取得**公司2016年8月1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049668元,税额879011.61元。被告人褚某某取得的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1张,价税合计7681556元,税额合计1116995.37元,税款抵扣后已经全部补缴。
被告人褚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同案犯贾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
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补缴全部税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别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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