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村**号。200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褚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千金镇孙某某(74周岁)、赵某某(72周岁)夫妇家中,冒充其亲戚,谎称需要借钱,骗得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41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系诈骗老年人,且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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