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街道**村**农庄最北面一楼的房间内,组织姚某某、邹某某、汪某某、江某某、嵇某某等多名赌客用扑克牌以“大陆”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姚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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