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二炮”),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楼镇**庄**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乙(别名褚某己),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楼镇**庄**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楼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楼镇**庄**村**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楼镇**庄**村**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被告人褚某甲与刘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生产羟亚胺并销售,褚某甲负责出资购买原料、设备,刘某甲负责生产技术,并将生产地点设于郓城县**镇停业饭店内,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先后加入参与生产。2020年春节前,三被告人在停业饭店内生产羟亚胺2.7千克,后褚某甲使用韩某某身份信息将上述部分羟亚胺通过郓城县**镇**快递邮寄给潘某甲(另案处理)。
2020年2月底,被告人褚某甲为扩大生产,租用被告人褚某丙岳母杨某甲位于郓城县**镇**村的养鸽棚厂房作为生产地点,继续生产羟亚胺、溴素及邻氯苯基环戊酮(俗称“邻酮”),被告人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加入参与生产。根据被告人褚某甲的分工,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丁、褚某戊负责在两个生产地点生产加工羟亚胺、邻酮和溴素,被告人褚某丙负责购买原料及设备,羟亚胺成品由褚某甲冷藏在**村养鸽棚厂房的冰柜内。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丁、褚某戊藏匿部分羟亚胺,由褚某乙存放于其家中卫生间。
2020年3月14日,潘某甲为向褚某甲购买羟亚胺,驾驶车辆到达郓城县;次日,被告人褚某甲将6千克羟亚胺销售给潘宏章,潘某甲除先前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外,另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
经郓城县公安局对扣押的羟亚胺进行称量,养鸽棚厂房冰柜内羟亚胺净重11.5006千克,被告人褚某乙家卫生间内私藏羟亚胺净重4.4946千克,净重共计15.9952千克;被扣押溴素净重8.8千克;被扣押邻酮净重5.75千克。
综上,被告人褚某甲非法生产、买卖羟亚胺24.6952千克,非法生产溴素8.8千克、邻酮5.75千克。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非法生产羟亚胺共计24.6952千克,非法生产溴素8.8千克、邻酮5.75千克。被告人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非法生产羟亚胺共计21.9952千克,非法生产溴素8.8千克、邻酮5.75千克。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褚某乙、褚某戊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郓城县公安局扣押的羟亚胺、邻酮、溴素及生产设备、原料等物品;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杨某乙、吕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某甲、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搜查、指认、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生产地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生产地点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褚某甲、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对生产地点、设备及羟亚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褚某甲对潘某甲的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7.电子数据:被告人褚某丙与生产原料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褚某丙与证人王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乙、褚某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韩某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褚某戊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杨化迪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甲、韩某某、褚某丙、褚某丁现均羁押于
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褚某乙、褚某戊现均羁押于巨野
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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