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褚某甲冒充**KTV女性工作人员,通过社交软件添加被害人,后虚构可预订**KTV包厢、晚上可陪睡等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甲878元。
2、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粱某某1000元。
3、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某898元。
4、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某688元。
5、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938元。
6、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纪某某880元。
7、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某880元。
8、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冯某某880元。
9、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苗某某680元。
10、同年1月12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某680元。
11、同年1月13日,被告人褚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诈骗被害人褚某甲1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3同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总金额998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潮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1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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