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褚珍华,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室。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5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珍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珍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下旬,被告人褚珍华经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向卢某某贩买毒品冰毒。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褚珍华在本区信河街松台广场内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和白色纸巾包装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共计重1.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珍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称量视频、查获视频、通话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褚珍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珍华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褚珍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珍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珍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褚珍华现监视居住(鹿城区**街道**
**号**室)联系电话1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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