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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衍文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褚衍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号。2016年7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一年,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2019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衍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俞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汤某某有债务纠纷而欲教训被害人汤某某泄愤,便指使张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被害人汤某某,要求打到汤某某住院,临平街上的人都知道汤某某被打为止。同年5、6月份,张某某又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事成后支付20万元为报酬找人教训被害人汤某某。

同年7月,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报酬为条件,指使被告人褚衍文找人教训汤某某。后被告人褚衍文在山东枣庄市薛城区指使李某某(已判决)找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殴打被害人汤某某。同年7月29日,李某某(已判决)又以支付报酬为条件纠集顾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决)从山东到余杭区临平星光街两岸咖啡对面,由李某某指挥,顾某某、金某某使用提前购买好的木棍殴打被害人汤某某,致汤某某头枕部、腿部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枕部头皮擦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8月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王某某又先后找到朱某某、卫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继续殴打被害人汤某某。最终达到被害人汤某某被打致重伤住院的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褚衍文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衍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衍文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衍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衍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衍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罚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云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褚衍文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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