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褚某某,化名李俊龙,别称“李主任”,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2715,河南省睢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6********003X,山西省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山西省绛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艳、王月,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6429,贵州省从江县人,苗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3017,河南省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79,四川省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吴比武,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3017,贵州省黄平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4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2********5017,河北省兴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河北省兴隆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233,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6313,贵州省习水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为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权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8年1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于2019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7年以来,卢某某(另案处理)受其上线人员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长沙县星沙地区设立多个窝点,以销售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集团有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或“国宝”(男性成员内部称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五个层级,一个窝点称之为家,每个“家”为该传销集团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大经理直接管理经理,经理直接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直接管理主任,主任直接管理“家”内所有事务,由主任指定每个家的老板或国宝中的一人或数人为“管家”,协助管理“家”中事务。集团内一般是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大主任、经理授意的方式,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为幌子,将新人骗入该组织传销窝点。新人被骗到“家”后,由大主任指挥,主任协调配合、授意安排集团其他“家”的成员和新人进入的“家”里成员一起,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新人交出自己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如果新人反抗,众人就用按手、掐脖子、毛巾捂嘴、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强行将其制服,将其身上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全部搜走,逼迫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登记或利用后续上课“洗脑”的机会逼迫、诱骗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专门安排人员对新人进行全程看守,“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一并将新人控制在“家”,不断对新人进行传销“洗脑”、体罚,逼迫新人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2800元/套,实际没有获得产品实物),以获得加入组织资格。新人购买产品后又继续引诱、胁迫新人自己继续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或者骗取其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己收入和晋升层级。若窝点内成员不服从安排,窝点内人员或者其他窝点的主任会在“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暴力殴打,逼迫其屈某某、顺从。
新人成为“老板”或“国宝”后仍不能自由出入“家”,一般只能在“家”中活动,管家在主任的同意后才能出入“家”,主任、大主任可以随意出入“家”。个别新人经暴力殴打、洗脑、体罚后仍不愿加入传销的,在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由经理安排人员将其送走。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的“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主任、大主任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老板”、“国宝”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组织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国宝”每诱骗一名新人加入该组织,组织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提成。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卢某某作为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大主任为首纠集团骨干成员被告人褚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主任和其他组织成员,以传销为名,在长沙市范围内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被告人的相关犯罪事实
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权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先后加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以来,先后将长沙芙蓉区马王堆**市场**栋**门顶楼、**市场**栋**门**房作为抢劫、拘禁被害人场所的“家”,褚某某由管家升为主任、董某某为管家。通过其犯罪集团成员用社交软件聊天,以恋爱、找工作、旅游等理由骗来被害人,限制被害人出入房间,看守被害人洗澡、上厕所、睡觉,监视限制被害人对外通话等联络,全天候监视控制被害人;并以威胁、恐吓、体罚、殴打等暴力或言语利诱、劝导等形式,迫使被害人屈某某,交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等随身物品,并说出银行账户、移动支付账户、社交聊天账户的密码,逼迫被害人按每套人民币2800元购买虚构的产品加入该犯罪集团,进而将被害人的钱款转移到该犯罪集团占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向某某被王某乙、杜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骗至长沙芙蓉区**市场**栋**单元**房褚某某主任窝点内,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权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等人以殴打、恐吓的暴力方式搜走随身财物一根黑曜石项链、一盒“利群”牌香烟、一张身份证、5元人民币,并限制人身自由。7月11日下午2时许,窝点“主任”褚某某因多次联系不上其他窝点主任,害怕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遂让向某某离开窝点。
2、2018年7月6日,经崔某某安排,梁某某、王某乙将崔某某骗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小区**栋**单元**房的窝点内。经李某某安排,罗某某到该窝点内,安排许某某、景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崔某某,景某某强行从崔某某身上搜走手机、身份证、现金等随身物品,后崔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王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林某某、曹某某、范某某(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员通过陪同休息、吃饭、帮忙洗脚、聊天等多种方式对崔某某进行控制;其他窝点的主任褚某某和窝点内人员还对崔某某上课“洗脑”,逼迫其交钱购买“产品”、加入组织;王某某、景某某和其他窝点的主任还多次对崔某某进行恐吓、扇耳光。7月8日左右,其他窝点的一个主任以购买“产品”为名拿走崔某某此前被强行搜走的1300元现金。
3、2018年7月5日,被害人樊某某被梁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骗至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王某某(另案处理)主任窝点。李某某、罗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安排该窝点成员许某某、景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言语威胁、暴力控制、强制搜身、殴打辱骂等“接新人”方式,搜走樊某某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褚某某窜至该窝点,参与对樊某某“洗脑”、劝诱、殴打,逼迫其交钱购买“产品”、加入组织,褚某某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拿走此前被强行搜出的8张银行卡。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解救出樊某某。
4、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被转移至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2门顶楼窝点,被告人褚某某成为主任后,王某甲将陈服骗进该犯罪集团,2018年4月27日以购买9套虚构的香妃丽人传销产品为由,陈服被迫向该犯罪集团交了人民币25200元。李某某(另案处理)收到钱后,将新人名字、收钱时间,购买虚构产品套数、推荐人记录在其记账本上。
5、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骗进该犯罪集团。2018年1月15日以购买3套虚构的香妃丽人传销产品为由,陈某乙被迫向该犯罪集团交了人民币8400元;2018年3月4日以购买1套虚构的香妃丽人传销产品为由,杨某某被迫向该犯罪集团交了人民币2800元。李某某(另案处理)收到钱后,分别将新人名字、收钱时间,购买虚构产品套数、推荐人记录在其记账本上。
6、2018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月将林某某(另案处理)骗至**附近一栋房间的4楼窝点。该窝点成员以言语威胁、暴力控制、强制搜身、殴打辱骂等“接新人”方式,强行搜走林某某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物品,全天候监视控制其人身自由,逼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银行卡上转走人民币4400元,迫使其加入该组织。
7、2018年6月17日,冀某某(另案处理)被骗进长沙市雨花区**城附近的一个窝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窝点成员以言语威胁、暴力控制、强制搜身、殴打辱骂等“接新人”方式,强行搜走冀某某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全天候监视控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购买虚构的香妃丽人传销产品,冀某某被逼交出1500余元。
8、2018年6月3日,王某丙(另案处理)被骗至长沙市芙蓉区**传销窝点,被告人权某某和徐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景某某、易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其控制,强行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等财物,后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王某丙被迫交2800元购买了1套“产品”。
2018年7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在芙蓉区**屯**附近,将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权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现实表现、扣押物品的照片、被告人褚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关于犯罪集团活动安排微信群记录截屏照片、该集团首要分子在抢劫财物后的原始登记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崔某某、樊某某、冀某某、王某丙、林某某的陈述;3.另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褚某某、王某甲多次抢劫,触犯了该条第四项规定;九被告人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九名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山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董某某、陈某甲、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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