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褚颜生,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巷**号。被告人褚颜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16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褚颜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以盗窃罪对褚颜生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颜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褚颜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褚颜生,听取了被告人褚颜生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褚颜生在沛县大屯镇郝寨医院东郝寨五队10号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踏板车盗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20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褚颜生在沛县大屯镇郝寨医院北王某乙的水泥店处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褚颜生的供述与辩解;
3.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颜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颜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信诚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褚颜生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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