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褚鹏,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街**排**号。被告人褚鹏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褚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褚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鹏于2020 年7 月3 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村**便利店,采用撬锁的方法入内,窃得现金及香烟、红牛饮料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4.80元。
被告人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香烟配送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褚鹏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褚鹏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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