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西某某于2020年1月8日18时许无证驾驶吉AR5***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某某家门前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致伤。被告人西某某肇事后联系其亲属一起将杨某甲送至**镇医院,医生建议将杨某甲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此时西某某弃车逃逸,其亲属将杨某甲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现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
2.证人杨某乙、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贰册,起诉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