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西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8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拥某某因听说其姐姐拥某某被姐夫西某某殴打,于2020年2月20日早上在厨房和西某某发生争斗,双方被拥某某劝开后,拥某某楼下走,西某某不服从二楼的藏式储水器中抽出一把藏刀(金色刀鞘,长约30cm,刀鞘两端缠有红色胶布),追到一楼进行打斗,其间拥某某用一根长棍打到西某某脖子,西某某用藏刀砍中拥某某的左手手腕。拥某某赶到后,用手抓住藏刀,三人在抓扯程中摔倒,拥某某背部也被藏刀划伤,在把两人劝开后,西某某看见拥某某的手在流血,便用新的“哈达”将拥某某手上伤口进行包扎,用酒精给拥某某背部伤口进行消毒,还让拥某某找车将拥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将身上的700元现金交给拥某某。经鉴定,拥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拥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拥某某20700元、被害人拥某某200元,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西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西某某与被害人拥某某、拥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劲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白玉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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