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改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西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5261995********,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乡**村**组,现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改则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改则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审查,同年6月24日改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改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改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村村委会委员松某某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7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西某某从改则县**乡**村村民扎某某家中沙发处偷拿村集体商店一串钥匙,随即用该钥匙打开商店门后从西侧墙角木柜顶处发现一铁箱,从铁箱(黄绿色)内盗取4700(肆仟柒佰)元人民币,后将钥匙放回原处,盗取现金中被告人从麻米乡**商店内以1200(壹仟贰佰)元价格购买一部手机(紫色),从革吉县**乡一家商店内购买一件衣服及一双鞋,其余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西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手机(VIVO、紫色);一件棉衣(银白色);一双运动鞋(土黄色)。
2.书证: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松某某的陈述1份。
4.证人证言:证人扎某某、央某某、多某某、曲某某的证言4份。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西某某的讯问笔录共4份。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西某某判处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收监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改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央金卓嘎
边巴卓嘎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西某某现取保候审,由改则县**乡派出所执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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