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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西某盗窃案)_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西,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69********,藏族,文盲,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德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德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西在中午具体时间不详,前往德格县**乡**挖虫草,因当地村民不允许其在挖虫草。被告人西准备回家,途中看见路边停靠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发现面包车内晒了几根虫草,于是用锄头将面包车驾驶位置处车门玻璃砸开,将车内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装有四百根虫草的铁盒盗走。并在青海省玉树市将虫草以八千元价值卖给了一个回族老板。经德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盗一部白色OPPO手机为300元,合计价格为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犯罪既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慧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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