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五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七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要某某、要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被告人要某甲仍将自己的三套信用卡提供给要某某,而后被告人要某某将包含自已和要某甲等人信用卡在内的18套信用卡提供给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支付结算帮助,结算金额超过20万元。其中被告人要某某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要某甲获利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及无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诈平台网络系统涉案信息等证明被告人提供的信用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情况;2.证人仝某某、邵某某、要某乙、赵某某、殷某某证言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人要某某、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非法提供信用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对收买信用卡人进行辩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要某某、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要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信用卡四件套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超过2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某、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检察官:何耀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银行交易明细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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