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街**号楼**单元**层**,住**园**号楼**单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要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要某某以自己卖车位给业主垫付尾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啜某某人民币205000元;让被告人郭某某冒充其母亲以购买地下室、过户需要钱为由诈骗啜某某人民币105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2、2019年7月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要某某以租赁地库车位并返费用和八折收取物业费、取暖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等51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26134.4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3、2019年7月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要某某以自己手中有抵押的地库车位并可以低价出售和八折收取物业费、取暖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落某某、幸某某、杜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4749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4、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要某某以保安公司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五险一金需要交钱为由,诈骗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母亲)人民币18000元钱;并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以给被害人王某某下载手机软件为由,骗取王某某的银行卡信息,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2690元转入自己账户。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5、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要某某以保安公司需要给被害人李某乙办理“意外保险”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人民币4300元;在2019年4月24日期间,以保安公司需要“缴纳保险”、办理“保安员证”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乙1600元钱。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6、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要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保险为由,诈骗杨某某人民币36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要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要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雅萍
检察官助理:刘甲慧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要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0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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