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4月18日下午,在榆次区**村大队门口,被告人要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与其伯伯要某乙发生争执,遂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用脚踢其腰部,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要某某雇佣被害人智某某看护位于**村的警犬基地,期间发现基地内物品丢失,因怀疑系智某某所为,遂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使用木棍对智某某进行殴打,致智某某背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智某某符合因外伤致急性肾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6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要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散页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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