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覃世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广西武宣县**镇**村**屯**号。因盗窃罪,于2016年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广西武宣县**镇**村**屯**号。因盗窃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煜,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广西武宣县**镇**村**村**屯**号。因抢劫罪,于2008年被广东省开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月8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7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6月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载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放在服务区,由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对双向东进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部淡蓝色VIVOX20手机、一部银色VIV0X23手机和被害人胡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部灰色VIVOX23手机,并盗走两部车上的现金人民币共800元。之后由被告人韦煜驾驶粵S29AL5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接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银色VIV0X23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灰色VIV0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载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放在服务区,由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对双向东进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鲁******货车上的一部浅蓝色VIV0Y7S手机,后由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接走。经鉴定,被盗的一部VIV0Y7S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
3.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载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赤港服务区后,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放在服务区,由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对双向赤港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豫******货车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一部红色VIV0X9手机,一部蓝色华为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由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回到赤港服务区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接走。经鉴定,被盗的VIV0X9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因无具体型号无法鉴定。
4.201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载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由厦门往福州方向高速行驶,途经莆田市东进服务区后,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放在服务区,由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对双向赤港服务区内的货车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皖******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0VE4手机,后由被告人韦煜驾驶粤******小车回到东进服务区将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接走。经鉴定,被盗的华为N0VE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盗窃的七部手机由被告人韦煜通过快递邮寄给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销赃,再由陈某乙将赃款转给被告人覃世谋,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在湖南省的几个高速服务区进行盗窃,共盗窃23部手机,并将盗窃的手机邮寄给同案人陈某乙,民警抓获陈某乙时当场扣押该23部手机。经鉴定,该23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31771元。其中已查清被害人的事实如下:
5.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豫******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hry-alooa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6.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任某某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苏******货车上的一部华为0PP0A7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7.201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湖南省永州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5元。
8.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黑色OPPOREN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
9.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佘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货车上的一部黑色0PP01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10.2019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停在湖南省衡阳服务区内的吉******货车上的一部宝石蓝华为荣耀8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3元。
11.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停在湖南省衡南服务区内的吉******货车上的一部香槟色OPPOA7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12.2019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湖南省衡南服务区内的苏******货车上的一部0PP0R11S手机及一部华为X20。经鉴定,被盗的一部0PP0R11S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一部华为X20价值人民币2340元。
13.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仝某某停在湖南省云阳山服务区内的晋*****货车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14.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在湖南省雨母山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3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73元。
15.2020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停在湖南省雨母山服务区内的冀******货车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6.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的货车上一部OPPOREN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17.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盗走被害人程某某停在湖南省长沙东服务区内驾驶的鲁******货车上的一部浅蓝色VIV027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覃世谋、韦煜在湖南省衡阳市**镇**宾馆401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陈某乙、卢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等6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40406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世谋、韦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丽燕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覃世谋、覃某某、韦煜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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