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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学斌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覃学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之二,在本市无固定住所。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学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覃学斌在本市一辆开往凉城新村方向的87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中扒窃得一部银白色苹果牌Iphone864G型手机(手机串号:356098094230574,已灭失),随即下车逃逸。同月31日,被告人覃学斌于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宜川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覃学斌的供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的涉案公交车监控视频,以及经被告人辨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在876路公交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不备扒窃手机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摘录的《人口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学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学斌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学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学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学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覃学斌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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