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覃庆芳,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容县**乡**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庆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覃庆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2时许,在广西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分社营业大厅内,被告人覃庆芳趁被害人徐某某与该营业大厅工作人员交谈时,窃取了徐某某带在左侧口袋内的320元现金及一本存折,随后逃离现场,将盗得现金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将盗得存折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庆芳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庆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庆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庆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景东
检察官助理:李金莲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覃庆芳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一卷及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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