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覃德义,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桑植县****号。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德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覃德义先后10余次到永康市**镇****号,利用从永康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盗得的钥匙,开锁进入财务室盗窃,盗得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硬盒中华香烟20包、软盒中华香烟5包。
经永康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硬盒中华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的软盒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覃德义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德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德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覃德义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覃德义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红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覃德义现被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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