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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覃志团、韦宏志盗窃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覃志团,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87********,壮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6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被江苏省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宏志,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41983********,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9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东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志团、韦宏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韦宏志驾车载被告人覃志团、韦某某(另案处理)到东山县**镇**寺进行踩点。次日凌晨,被告人覃志团、韦某某、韦宏志携带开锁工具、粘红包工具等物品,穿戴头套、手套、帽子、口罩等进行伪装,驾驶摩托车到**寺,从左侧小门撬锁进入大雄宝殿,在殿内4个功德箱里窃取香油钱820元(人民币,下同)。尔后被告人覃志团将窃得的钱财用于仨被告人平时生活开销。

2、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韦宏志驾车载被告人覃志团、韦某某到东山县西埔镇**庙进行踩点。次日凌晨,被告人覃志团、韦某某、韦宏志携带开锁工具、粘红包工具等物品,穿戴头套、手套、帽子、口罩等进行伪装,驾驶摩托车到**庙附近,从寺庙右侧小门撬锁进入**庙内,在庙内2个功德箱里窃取香油钱9452元。当被告人覃志团、韦宏志驾车要逃离东山县时,被东山县公安局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撬棒、螺丝刀、双面胶带、手套、鸭舌帽、赃款、车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材料、监控截图、车辆轨迹、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覃志团、韦宏志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团、韦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7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志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宏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志团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宏志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添吉

检察官助理:陈慧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覃志团、韦宏志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6张。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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