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覃振生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覃振生(曾用名覃小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0********,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中帆国际石材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振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覃振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振生与“阿几”、“杀猪”(均另案处理)在南安市**镇**酒店门口,遇到**酒店KTV小妹“香香”和孙某某、柳某某、许某某,被告人覃振生等人叫“香香”上去**酒店喝酒,遭到拒绝后踢了“香香”一脚,孙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后孙某某、柳某某、许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覃振生等人追至**酒店对面马路边,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覃振生与“阿几”、“杀猪”对孙某某拳打脚踢,“阿几”咬了孙某某右肩膀,被告人覃振生拿轮胎砸孙某某左肩膀一下,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覃振生等人被“香香”及赶到的“周婷”拉开。

2019年7月1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两处)。

2019年11月9日,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中帆国际石材城鑫宏昌公司办公室内抓获被告人覃振生,并于当日移交给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被告人覃振生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疾病证明书、另案处理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覃振生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振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振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振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振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承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覃振生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