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覃晓秋,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暂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正德,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水车**,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正梦,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2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9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覃晓秋非法购买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磊斗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银U盾等材料,伙同被告人覃正德、覃正梦共同组织何某甲、何某乙、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上述公司员工名义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进口商品低价予以销售,吸引相应被害单位前来购买,并使用虚假姓名与被害单位假意协商,欺骗其支付预付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最终切断与被害单位的联系,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其中被告人覃晓秋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1.73万余元,被告人覃正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9.84万余元,被告人覃正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覃晓秋至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朱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单位山西灯山井酿造有限公司、沂源群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多家被害单位向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磊斗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并最终切断联系。
2、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间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等人共同至熊某某、卢某某处购买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网银U盾。
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韦某甲、何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覃晓秋伙同被告人覃正德共同组织被告人覃正梦、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使用上海盛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覃正德位于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河西街道镇中路南一巷17号的住地实施电信诈骗的事实。
4、证人彭某某、何某丙、林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证实2019年2月底被告人覃正德使用假名“陈某乙”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并招募黄某甲、林某某等人至上述地址,使用上海铮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合同、证人某某甲、韦某甲、黄某乙、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覃正梦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间被告人覃正梦使用假名“某某乙”租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长岭新村北路29号,并招募韦安文、黄某乙、吴某某、谢某某等人至上述地址,使用上海磊斗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的事实。
6、公安机关扣押案的报价单、购销合同、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组织他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手法。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覃晓秋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晓秋伙同被告人覃正德、覃正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覃晓秋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1.73万余元,被告人覃正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9.64万余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正梦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覃正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晓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宗秀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覃晓秋、覃正德、覃正梦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一册、审计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